(2015)威环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姚××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肖××,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99857-4),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148号四层。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庆,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红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现住址不详。被告姚××,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保庆、吴红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肖××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向该行贷款86000元,并约定以其购买的房产向银行提供抵押。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肖××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肖××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被告长时间未将垫付本息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310.2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10.28元为本金,自垫款之日第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肖××、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原告、被告肖××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以下简称文登中行)签订编号为2006年文住借字第0128号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及抵押人肖××向贷款人(抵押权人)文登中行借款86000元,用于购买文登市昆嵛南路××号×单元×××室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4.84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肖××以购买的位于文登市昆嵛南路60号1单元201室房产设立抵押。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肖××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购房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处借款人和抵押人处均有被告肖××签字捺印,贷款人处加盖有文登中行合同专用章及有权代表人的签字;保证人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及有权代表人的签字。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肖××、姚××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肖××向文登中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事宜由原告提供担保责任,被告肖××贷款金额为86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26年10月27日;原告按照本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肖××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在2日内向原告偿还原告为之代偿全部款项的本金、利息、代偿费用(若被告未能按照本条规定偿还相关费用的,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和律师服务费等)及违约金;二被告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1%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被告肖××、姚××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文登中行向被告肖××发放贷款86000元,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肖××签字捺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肖××未依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548.41元、2014年2月28日垫付596.16元、2014年4月28日垫付588.64元、2015年1月29日垫付577.07元,以上共计2310.28元。后原、被告就代偿款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放款凭证、垫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肖××与文登中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肖××未按合同约定向文登中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310.28元,原告代偿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标准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该费用并未超过相关部门的规定标准,二被告理应支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姚××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2310.28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金548.41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96.16元,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88.64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77.07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肖××、姚××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建人民陪审员 罗书强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