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张某某、韦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张某某,韦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韦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某,系都安县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个体户。被告韦理某,个体户。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韦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丹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景宁以及人民陪审员黄巾玲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金煌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韦理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计,并立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均推拖不予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3、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韦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4.4万现金汇入被告张某某的账户;4、《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4)都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2015)河市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都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二人于2013年9月3号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韦理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韦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韦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韦某某的陈述及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某、韦理某于1989年1月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9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万元,由于之前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种子款6000元,被告张某某就于2013年8月16日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被告张某某立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偿还原告韦某某的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理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支持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因双方在借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支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韦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韦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付:以本金15万元计,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6%计付);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韦理某共同负担3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丹丹审 判 员 韦景宁人民陪审员 黄巾玲二〇���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金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