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疆昊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昊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36号原告:新疆昊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栋,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涂其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萍,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治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昊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与被告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2)乌中民四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己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爱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昊泰公司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的以被告爱家超市为被告的(2010)乌中民四初字第90号案件中其诉讼请求为解除与爱家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爱家超市向其支付经济损失1383.20元。其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爱家超市承担经济损失的理由为其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承租方必须以超市为主体进行经营,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改变以超市为主体的经营形式的情形,构成违约。本次原告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解除与爱家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爱家超市向其支付违约金750万元。其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爱家超市承担经济损失的理由与前诉一致。本院认为此两次诉讼原告昊泰公司是就同一违约事实,向同一被告即爱家超市同样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昊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300元,昊泰公司预交,退还昊泰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曾 敏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