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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陶文胜与杨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胜,杨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陶文胜。被告杨臣玲。原告陶文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臣玲(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与人民陪审员祝新发、杨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臣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通过周某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5000元。现已付一年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被告不知去向,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结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周某介绍相识。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陶文胜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杨臣玲,2013年7月8日,借期1年”。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1年的利息5000元,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经案外人周某转交原告第二年利息5000元。但至今未清偿此后的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证人周某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8日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10万元,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印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1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年利息5000元,被告在借款期内予以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按照约定又支付了第二年利息5000元,因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9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文胜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杨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文胜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陶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2340元,由被告杨臣玲负担(此款原告陶文胜已预付本院,被告杨臣玲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陶文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杨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