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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余正茂、黄艳华与孝感市后湖游乐园管理处、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感市后湖游乐园管理处,余正茂,黄艳华,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后湖游乐园管理处。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厉志坚。诉讼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正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华。被上诉人余正茂、黄艳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楚林。原审被告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波。上诉人孝感市后湖游乐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后湖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余正茂、黄艳华及原审被告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湖管理处的诉讼代理人余国庆,被上诉人余正茂、黄艳华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4日晚9时许,余正茂、黄艳华之子余能武在孝感市后湖游乐园游玩时,自行从游乐园亲水平台处脱衣下水游泳,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后湖管理处请人将尸体打捞出水,并送至孝感市殡仪馆。余正茂、黄艳华认为后湖管理处、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未尽到相应责任,就赔偿事宜与其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认定,后湖游乐园属开放式休闲滨水公园,游人可随意进出。该游乐园由后湖管理处管理,该管理处属事业法人单位,其在游乐园周边设置有“禁止游泳”、“小心落水”等警示标志,并每日派出巡逻队对园区进行巡视,保障园区安全。后湖管理处将游乐园北门码头游船项目出租给案外人邹武一经营,并收取租金。事故发生前,游乐园亲水平台处无“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后湖管理处在游乐园亲水平台旁设置了“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并在园区周边增设了更多的“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等警示标志。余能武于1975年8月11日出生,其生前自2012年5月12日开始在武汉紫菘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其家庭成员有:父余正茂,1950年7月3日出生,母黄艳华,1952年5月7日出生;余正茂、黄艳华育有四子一女;黄艳华自2008年11月19日患脑溢血后呈植物人状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属履行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执法等公共管理职责的事业法人单位。原审判决认为,余正茂、黄艳华之子余能武在孝感市后湖游乐园游泳时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余能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不熟悉的水域游泳具有危险性,仍不顾在设置有“禁止游泳”的公园水面游泳,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湖管理处作为游乐园的管理者,依法应当履行其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其虽然在公园水面设置了“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等警示标志,但因设置较少,且在余能武溺水处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能使其产生足够的警觉,同时在余能武下水游泳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导致余能武溺水身亡,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后湖管理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另一事业法人单位,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余能武的身亡给余正茂、黄艳华的精神造成了重大打击,故对余正茂、黄艳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0元。经法院核实,余正茂、黄艳华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2704元[父20096元(6280元/年×16年÷5人)+母22608元(6280元/年×18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0184元。后湖管理处应当赔偿85527.60元(570184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孝感市后湖游乐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余正茂、黄艳华损失85527.60元;二、驳回余正茂、黄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8元,由孝感市后湖游乐园管理处负担1072元,余正茂、黄艳华负担6936元。后湖管理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正茂、黄艳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孝感城区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安装、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判认定设置的警示标志较少,且未在余能武溺水处安装警示标志于法无据。2、余能武下水游泳时是晚上9时许,天色已暗,上诉人的巡逻人员难以发现和制止。3、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与余能武的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余正茂、黄艳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后湖管理处是否应当对余能武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期间,后湖管理处、孝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未提交新的证据。余正茂、黄艳华提交了9张照片,拟证明:1、事发地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后增设了宣传栏;2、后湖游乐园有经营场所;3、外地游乐场所均有防护设施,后湖游乐园存在管理失职的情况。后湖管理处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不能证明后湖管理处对余能武溺水死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事发现场的现状,不能证明余能武溺水死亡是因后湖管理处管理不当所致;关于余能武溺水身亡的原因,原判已经认定后湖管理处“在余能武溺水处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能使其产生足够的警觉,同时在余能武下水游泳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余正茂、黄艳华无需对该事实再行举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余能武私自在孝感市后湖游乐园游泳时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能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由此引起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后湖管理处作为孝感市后湖游乐园的管理者,虽然在公园水面设置了相应的禁止性和警示性的标志,但对余能武私自在公园湖中游泳未能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属管理不善,应当对余能武游泳时溺水身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后湖管理处上诉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与余能武的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孝感市后湖游乐园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