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杜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杜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响。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河北公司)与被告杜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敬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慧及被告杜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泰财险河北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杜响驾驶冀A×××××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善城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谢献礼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献礼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杜响无有效驾驶证,并于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责。后谢献礼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辛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谢献礼93800元,目前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杜响无证驾驶,原告就已经赔偿的赔款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杜响无有效驾驶证;2、和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谢献礼款93800元,对此款项原告享有对被告杜响的追偿权;3、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已经支付谢献礼款人民币9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杜响辩称,被告的驾驶证不是无效的,原告支付给谢献礼的赔款被告不清楚,该款是法院让原告赔付的,与被告无关,且具体的赔偿数额被告不清楚。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应当进行赔付。被告杜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杜响的驾驶证(原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显示到2010年11月20日前有效,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此证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亦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无有效驾驶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杜响为其实际所有的冀A×××××车辆在英泰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2年11月19日,杜响驾驶冀A×××××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善城路口处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谢献礼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献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响逃离了事故现场。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响在此事故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并于事故发生后从现场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献礼无责任。后谢献礼向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甲方(杜响)、乙方(谢献礼)及丙方(英泰财险河北公司)三方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项载明:丙方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93800元,对于此款,保险公司履行后,保留对被告人杜响的追偿权。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辛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该和解协议予以了确认。英泰财险河北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该规定涵盖了所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不仅包括“未取得驾驶证”、“准驾不符”等情况,也包括了“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等情况,由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有效驾驶证,该情形与上述规定相符,原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后,其要求被告予以相应赔付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民币九万三千八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二元由被告杜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