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文会与被上诉人孟宪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会,孟宪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会。委托代理人:席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国。上诉人孙文会为与被上诉人孟宪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英,被上诉人孟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孟宪国与被告孙文会系同村村民,2006年绥中县政府给原告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大王庙镇孤山子村,承包方为孟宪国,承包集体土地7.56亩,期限2000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在该承包土地上,其中北山地块4.16亩,在这4.16亩承包地中,位于北河沟处有0.7亩,该0.7亩土地自2003年由被告孙文会经营管理,现已种植了果树。另查明,原告孟宪国在本村建养鸡房一座,养鸡房占地是从部分村民手中互换和转租取得的,原告孟宪国占用被告孙文会2根垄,原告给付被告28年的承包费19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绥中县大王庙镇孤山子村承包的土地7.56亩,并且政府依法发放了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此承包土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的0.7亩土地就在此范围内。被告自2003年在该0。7亩土地上进行栽植经营,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土地经营管理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此地是与原告互换的,原告确实与被告互换过土地,但不是用此0.7亩地作为交换的,被告没能提交换得0.7亩地的相关换地协议等证据,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解称原告建鸡房占其5根垄,2根是租的,另3根就是用与换得原告的0.7亩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支持。对于被告在此地上所栽果树的补偿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文会返还原告孟宪国位于绥中县大王庙镇孤山子村北河沟的0.7亩土地,原告孟宪国对此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文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孙文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与被上诉人的0.7亩土地是双方互换的2003年以前是被上诉人的,之后互换给我经营至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康伟辩称,原审法院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孙文会与被上诉人孟宪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上诉人孙文会称,2003年与被上诉人孟宪国互换的0.7亩土地并经营至今。但不能提供双方互换土地的协议及其它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孙文会所称的0.7亩土地是双方互换土地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孙文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