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王书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书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幢**层1706。法定代表人:鲁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文丽,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王书伟,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北京公司)与被告王书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2015年6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恒北京公司诉称:秦洪涛曾与王书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王书伟提供借款85718.4元,秦洪涛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书伟未按合同约定向秦洪涛偿还借款。后秦洪涛将此债权转让给三恒北京公司,约定将借款剩余本金、利息及因王书伟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给三恒北京公司,并书面通知王书伟,但王书伟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借款协议;2、判令王书伟向三恒北京公司偿还借款本息72864元;3、判令王书伟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恒北京公司支付其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罚息,暂计11540.85元(至开庭之日);4、判令王书伟支付三恒北京公司为索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等催收费用,暂计1000元(数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5、诉讼费由王书伟承担。被告王书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秦洪涛与王书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书伟向秦洪涛借款85718.4元,24个月每月还款本息4048元,王书伟必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还款日为每月30日,如未按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秦洪涛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书伟未按合同约定向秦洪涛偿还借款,至2014年9月1日共还款17529.86元。2015年3月9日秦洪涛与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秦洪涛将此债权转让给三恒北京公司,约定将借款剩余本金、利息及因王书伟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给三恒北京公司,并书面通知王书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王书伟还款账户流水单等。根据三恒北京公司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恒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三恒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王书伟身份证复印件、王书伟持有的编号为×××的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书伟身份及复议件上所列明的收件地址为王书伟所确认的与此借款协议有关的所有邮件收件地址。二、编号为860434201019的借款协议、编号为860434101019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王书伟与原债权人秦洪涛签订了借款协议。三、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年3月16日收款证明4份,证明秦洪涛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单(024693331416)、顺丰官网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秦洪涛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三恒北京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王书伟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五、2015年4月24日、2005年6月8日酒店发票两张、2015年4月22日、4月24日、6月7日火车票三张,证明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差旅费。王书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恒北京公司提供的一至四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应提供原件附卷,仅提供复印件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秦洪涛与被告王书伟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履行。秦洪涛与原告三恒北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秦洪涛将此债权转让给三恒北京公司,约定将借款剩余本金、利息及因王书伟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给三恒北京公司,并书面通知被告王书伟,被告王书伟应按照其与秦洪涛签订的借款协议向原告三恒北京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书伟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王书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8188.54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王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