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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吴玉兰与李素琴、郭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兰,李素琴,郭火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吴玉兰,女,1944年8月14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琴,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郭火金,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吴玉兰与被告李素琴、郭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霞、被告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兰诉称:二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到期后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支付利息46718元。被告李素琴辩称:我与被告郭火金系夫妻关系,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借款是从2009年起陆续借的,我将借到的款项转借给了一个朋友,此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了,我现在没能力给利息。被告郭火金未到庭,未予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玉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七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为原告出具借条七张,共计借款280000元,约定利息33600元,逾期未还款发生逾期还款利息13118元。被告李素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借款人处的签名为二被告所签,内容属实,被告曾于年前偿还了5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郭火金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玉兰与被告李素琴、郭火金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起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共为原告出具借条七份,借款本金280000元。其中,2014年8月11日以前的五张借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为27600元。另有2014年10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同意两笔借款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另查明,二被告在2015年春节��曾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中履行期限已届满的五笔借款,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自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7560元。对其中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已明确表示无力偿还且同意一并处理的50000元借款,本院依法确认应由二被告予以偿还,但不再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应从被告履行的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经计算,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10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琴、郭火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玉兰借款本金及利息310160元;二、驳回原告吴玉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1元减半收取3100.50元,由原告负担157.13元,由二被告负担294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