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与张志鹏、刘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张志鹏,刘凤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昌盛南路9A,组织机构代码为71938837。负责人江南燕,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志鹏,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凤仙,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诉被告张志鹏、刘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鹏、刘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志鹏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志鹏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用于个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贷款的初始利率为年利率6.556%。被告刘凤仙以其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南侧中环财富广场1105号的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凤仙系被告张志鹏的配偶,前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间,应对被告张志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志鹏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910.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14955.1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张志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7000元;3.被告刘凤仙以其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南侧中环财富广场1105号的房屋为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4.被告刘凤仙对被告张志鹏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志鹏、刘凤仙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志鹏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志鹏发放贷款7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凤仙以配偶身份和被告张志鹏共同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志鹏发放了贷款7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刘凤仙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南侧中环财富广场1105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C6××33)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志鹏多次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66910.89元、利息10883.97元、罚息3729.78元、复利431.36元。另查明,为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张志鹏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志鹏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张志鹏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志鹏尚欠贷款本金266910.89元、利息10883.97元、罚息3729.78元、复利431.36元,后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为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7000元,该费用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志鹏应当支付。被告刘凤仙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南侧中环财富广场1105号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志鹏与被告刘凤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凤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本金266910.89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10883.97元、罚息3729.78元、复利431.36元,后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支付律师费17000元;三、被告刘凤仙对被告张志鹏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就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被告刘凤仙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南侧中环财富广场1105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C6××33)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鹏、刘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