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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黄某。被告:汪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汪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0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草率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汪某乙,现年13岁;××××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汪某丙,现年10岁,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临海市办事大厅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一直无业在家,经常在外赌博,对儿女不管不顾,都是由原告一人在照顾,被告从未支付抚养费,根本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15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吵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非婚生女儿汪某乙、儿子汪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4000元/年,抚养到成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汪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经生育一女一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杨 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