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商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富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凡人玩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富艺纺织品有限公司,昆山市凡人玩具有限公司,苏州煜盛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124号原告苏州市富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清砂路。法定代表人浦火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市凡人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全福路2号。法定代表人缪剑鸣。委托代理人顾海宁,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煜盛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吴昌杰。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市富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艺公司)诉被告昆山市凡人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人公司)、第三人苏州煜盛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因第三人煜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富艺公司诉称:陈海波及煜盛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0206号判决:陈海波应支付货款314433.7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对此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6706元由陈海波和煜盛公司承担。上述案件原告申请执行,因陈海波、煜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原告在被告与煜盛公司的纠纷中发现,被告将煜盛公司所有的货物装箱出运,该批货物价值11480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这一事实。因第三人煜盛公司数月来迟迟不向被告主张该债权,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6516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0206号民事判决书、(2013)园执字第255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结欠原告货款344433.7元以及应该承担的利息、诉讼费6706元,第三人应付的款项均由园区人民法院执行,没有执行到位,出具执行裁定书。证据2、苏州中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的价值100万元的货物被本案的被告装箱出货,这批货物应属于本案的第三人。被告凡人公司辩称:第三人对被告不存在债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吴中区法院(2013)吴商初字第0357号案件判决书一份。第三人煜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及裁定书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被告无关。对证据2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是被告诉第三人的判决,不能确定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文书没有生效,应以中院的判决为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富艺公司与案外人陈海波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苏盛玩具厂之间存在往来,因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苏盛玩具厂结欠富艺公司货款,第三人煜盛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29日,富艺公司将陈海波与煜盛公司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同年6月28日,该法院判决陈海波支付富艺公司货款314466.3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煜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16元及公告费690元由陈海波、煜盛公司承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陈海波、煜盛公司均未主动履行,富艺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为陈海波、煜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起,凡人公司与煜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双方今后的交易方式作出约定。同年12月3日,凡人公司(买方)与煜盛公司(卖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指定型号的毛绒玩具。与此同时,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申请人钱文琴、凌伟珍等47名劳动者与被申请人煜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煜盛公司价值人民币125万元的资产。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建议函,该院于2013年1月28日做出(2013)吴仲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煜盛公司价值人民币125万元的财产,其中包括凡人公司与煜盛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购货合同》项下部分玩具。后凡人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批货物所有权为其所有,其享有取回权,请求法院对该批货物尽快解除查封,以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并自愿提供与该批货物同等价值的保证金人民币1148050元作为解除查封的担保。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凡人公司交纳保证金后,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3)吴仲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查封。凡人公司将《购货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出货。2013年5月22日,凡人公司将煜盛公司、陈海波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与煜盛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其作为中间商先付款由煜盛公司按照外方客户的特别授权加工定做迪士尼玩具。其依约已经提前向煜盛公司和陈海波支付了全部材料和加工等款项合计约400万元。煜盛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完成第一批共五个集装箱的产品出货、验收、包装及配合完成了报关手续,但该批货物中的四个集装箱迪士尼玩具被法院查封。其认为上述货物系特定物,且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应享有取回权,为此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申请解除对货物的查封,后法院解除了对货物的查封,其已将该批货物出货。现要求依法确认其对法院查封的上述四个集装箱内的迪士尼玩具享有所有权及取回权。煜盛公司与陈海波未作答辩。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判决驳回了凡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凡人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凡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承揽合同项下的原材料由其提供,尽管凡人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煜盛公司部分款项,但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并非购买原材料的货款,而是承揽合同项下的加工价款,因此在由承揽人煜盛公司提供原材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务依凡人公司的要求完成的制成物,在向定作人凡人公司交付之前其所有权应当归承揽人煜盛公司所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煜盛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涉案货物并未完全完成装箱出运的准备,凡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煜盛公司对该些货物已向其委托的承运人交付完毕,因此凡人公司对煜盛公司尚未向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主张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凡人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交纳的1148050元保证金一直未退还,煜盛公司也未向凡人公司主张过货款,原告富艺公司认为第三人煜盛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3)园商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2014)园执字第2556-1号民事裁定书、(2013)吴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第三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煜盛公司是否对被告凡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方认为煜盛公司对凡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理由是吴中区人民法院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驳回了凡人公司请求确认对玩具享有所有权及取回权的诉讼请求,且(2013)吴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至煜盛公司查封货物时,原告虽已进行报关,但煜盛公司尚未完成全部货物的装箱,更未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合同约定的装运时间亦未届至,故该批货物不能视为已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原告富艺公司认为煜盛公司应对凡人公司享有债权。被告凡人公司则认为自己是在提供了保证金的情况下才处置了该批货物,第三人煜盛公司实际还结欠被告货物款项,只是因为第三人已经资不抵债,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凡人公司若再起诉煜盛公司也只会增加成本,所以才没有通过诉讼向煜盛公司主张债权。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有明确的到期债权,因此不能行使代位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凡人公司与煜盛公司之间有交易往来、煜盛公司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导致凡人公司提供现金担保取出被保全的货物等事实,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在确认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的同时,也确认了凡人公司曾经向煜盛公司支付过货款的事实,但并未查明凡人公司是否已经付清煜盛公司全部货款。原告方主张煜盛公司对凡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富艺公司据此主张行使代位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富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8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7468元由原告承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丽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