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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72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唐胜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法定代表人俞建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胜泉。被告章正红。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麦尔���司)、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唐胜泉、章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麦尔公司、天迈公司、章正红、唐胜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章正红、唐胜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鸭头坝的房地产和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的房地产为被告好麦尔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迈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天迈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对被告好麦尔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5月23日,被告好麦尔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好麦尔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之日,借贷双方签订展期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好麦尔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好麦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1279.78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欠息23380.58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31279.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1.34%%计收复利);2、被告好麦尔公司赔偿原��律师费损失7万元;3、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用)对被告唐胜泉、章正红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天迈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对被告好麦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好麦尔公司、天迈公司、章正红、唐胜泉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章正红、唐胜泉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873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正红、唐胜泉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带福街鸭头坝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盛泽02xx89)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xx字第××号),为债务人好麦尔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向原告申请授信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度为12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抵押���人与被告章正红、唐胜泉作为抵押人另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8736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正红、唐胜泉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盛泽0x0xx1)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xx第0xx011-x-x号),为债务人好麦尔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向原告申请授信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度为180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如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则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均为该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致债务提前到期或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则提前到期之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无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3年8月5日,双方就上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带福街鸭头坝的房屋和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房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38万元、49万元。2013年8月6日,双方就上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带福街鸭头��和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押他项20xx第3xx号、吴押他项20xx第3xx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82万元、131万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天迈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101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天迈公司对债务人好麦尔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和协议(主合同)项下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唐胜泉、章正红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10160-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1016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唐胜泉、章正红对债务人好麦尔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和协议(主合同)项下最高额度为216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致债务提前到期或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则提前到期之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任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5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好麦尔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z0045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好麦尔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系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87362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8736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并有权从借款人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好麦尔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56%,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好麦尔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唐胜泉、章正红作为担保人签订编��为2014苏银贷展字第sz005002号的《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各方约定:原告基于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z0045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好麦尔公司发放的30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5月18日,展期贷款利率为7.56%;唐胜泉、章正红作为担保人仍对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展期期间,被告好麦尔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全部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划扣该公司账户内资金468720.22元用以充抵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8月19日,好麦尔公司尚结欠本金2531279.78元并欠息23380.58元。因被告未予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律所支付代理费7万元。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并由该所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利息清单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他项权证四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好麦尔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31279.78元并支付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息,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双方亦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及展期债务均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均属被告天迈公司、章正红、唐胜泉所担保的债务。原告就本案享有的债权既有被告章正红、唐胜提供抵押担保,亦有被告天迈公司、章正红、唐胜泉提供保证担保,依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决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各担保人均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独立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因存在其他担保免除责任,故原告有权就章正红、唐胜泉提供的抵押物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天迈公司、章正红、唐胜泉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531279.78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欠息23380.58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1.34%计收复利)。2、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7万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793)3、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1800万元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唐胜泉、章正红对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2160万元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如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唐胜泉、章正红提供抵押的���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带福街鸭头坝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3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分别在38万元、82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以被告唐胜泉、章正红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3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分别在49万元、131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99元,由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玮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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