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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备战与王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备战,王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22号原告张备战。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明。原告张备战与被告王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备战及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备战诉称,2010年8月,被告让原告到四川石棉县为其购买石棉60吨,并让原告从四川石棉县运往河北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良村,被告指派张建良接货,然后由被告按照每吨750元与原告结算,共计45000元。原告根据与被告的约定,从四川石棉县建国石棉加工厂购买石棉60吨,并支付给该厂货款、运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后,由该厂直接托运将60吨石棉通过铁路运输至河北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良村,由张建良接货。货到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石家庄市××技术开发区,其准备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但原告赶到后被告称自己现在没钱,让原告留个账号,其给原告汇款。原告回家后一直未见被告汇款,就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报酬,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予以公证判决。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备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棉60吨,货款共计45000元。被告与原告结算之后认可该笔货款未支付给原告。2、成都铁路局货票一张与石棉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把货物交给其指定的收货人。被告王国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让原告到四川石棉县为其购买石棉60吨,并让原告从四川石棉县运往河北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良村,被告指派张建良接货,然后由被告按照每吨750元与原告结算,共计45000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0年9月份,我让济源的张备战从四川购买石棉60吨,款先由其垫付,并让他从四川石棉县运到河北石家庄市经济开发区良村。由张建良接货,然后按每吨750元与张备战结算。共计肆万伍仟元整,现在该款未支付给张备战证明人:王国明2012.7.28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国明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证明为证,证明原告将被告需要的货物运往被告所指定的地点后由张建良进行接货,被告给原告结算货款,故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王国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备战货款45000元。诉讼费925元由被告王国明负担。如被告王国明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刘 岩代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