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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传勇与张纯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勇,张纯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89号原告:杨传勇,男,1978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纯景,女,1964年3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魏帅,居民,系张纯景之子。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勇诉被告张纯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富、被告张纯景的委托代理人魏帅、邓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传勇诉称:2014年9月23日,张纯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纯景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4000元;2、诉讼费由张纯景承担。张纯景辩称:实际借款只有95000元,双方无利息约定,其已偿还杨传勇借款25000元,实际尚欠70000元。在审理中,杨传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利息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及对利息的约定。张纯景对杨传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借条无异议,借款实际交付的是95000元,关于利息条,真实性无异议,超过举证期限,利息约定过高。张纯景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汇款单原件1份,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5000元。杨传勇对张纯景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还的是利息。杨传勇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亲戚,与被告是朋友。被告找到我要借钱,我就介绍她向原告借款,借钱时我在场,借条打好后,原告将钱打入我账户,我取出现金给了被告。借条上写的100000元,实际给了95000元,预先按月息5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我手还了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共20000元。”杨传勇对证人刘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张纯景对证人刘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还款数额无异议,但还的是本金。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杨传勇提供的举证一、二、张纯景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张纯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传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传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如到期不还款,愿负一切责任,并无条件还款,以此为据。借款人:张纯景2014年9月23号”。同日,张纯景为杨传勇出具利息条一份,内容为:“利息今借到杨传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每月利息伍仟元整(¥5000.00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张纯景2014年9月23日”。后杨传勇多次催要,张纯景于2014年10月24日还款5000元,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经中间人刘某之手还款20000元,余款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杨传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本金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认定以及张纯景所偿还的25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预先将利息扣除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0%,超过了合法的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虽然借条上的金额为100000元,但庭审中张纯景的举证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借款时已按年利率60%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故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本金应为95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张纯景与杨传勇约定年利率60%,超过了合法的年利率24%,对超出36%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故对杨传勇要求张纯景承担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前一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500元(950000元×24%÷12×5个月)。对张纯景偿还的25000元,在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确定,应视为还的是前5个月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纯景偿还原告杨传勇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9500元,本息合计10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杨传勇承担219元,由被告张纯景承担1171元;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张纯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