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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文春与周德田、陈合碧共有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春,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何雪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田,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合碧,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文春因与被上诉人周德田、陈合碧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刘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雪强,被上诉人被告周德田、陈合碧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2年上诉人是否参与了改建房屋和分家协议的性质,上诉人二审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上诉人改建了房屋,证据间相互矛盾,有待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查明事实。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原判不应认定为裁判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