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起诉昆明圣堡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昆明圣堡绿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号阳光大厦*幢*楼。法定代表人:熊杨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弟,男,彝族,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缪超,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昆明圣堡绿医院。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南大道249号福达路口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凌万霖。原告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昆明圣堡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弟、缪超,被告昆明圣��绿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凌万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昆明圣堡绿医院陆续向原告公司购进药品,货款总价值为,之后原告公司多次催收款项,并给以被告一定的宽限期,而被告一直推脱,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所欠货款49537.9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36.8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认可所欠原告货款金额,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合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公司一定偿还。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昆明圣堡绿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购进明细表》、《对账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进药品及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应收账款对账询证函》。该函确认被告昆明圣堡绿医院自2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已欠原告公司货款49537.99元。被告财务予以确认并签章。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药品,被告应按双方对账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537.99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537.99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2036.89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圣堡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9537.99元以及该款项的违约金203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9元,由被告昆明圣堡绿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卢利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