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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686号罪犯张涛,男,汉族,初中文化,1971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鼓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19年8月9日止),与同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357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2年4月3日、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0)、(2012)、(2013)宁刑执字第11139号、第2404号、第59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