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训伟与张丽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伟,张丽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李训伟。委托代理人:宋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娜。原告李训伟诉被告张丽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训伟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分12期偿还,每月20日为到期还款日。原告就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逾期偿还到期借款,致使原告共计为其垫款138973.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丽娜偿还垫付款138973.5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娜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原告及被告张丽娜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丽娜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原告为被告张丽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张丽娜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共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3897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及原告到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原告及被告张丽娜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张丽娜未按约定归还银行本息,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38973.50元,对此被告张丽娜应予以清偿。被告张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娜偿还原告李训伟垫付款138973.50元及利息(以垫款数额为基数,自每次垫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共计3459元,由被告张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韩爱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煜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