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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莉萍与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召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莉萍,女。委托代理人:李为山,山东法杰(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金,经理。原审被告:李欣金。原审被告:王守娟,女。原审被告:李秀芹,女。原审被告:日照市诺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西勋,经理。原审被告:郑召生。原审被告:贺培臻,女。原审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五莲县众合胶粘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祥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祥奇。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宣美,女。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莉萍及原审被告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李欣金、王守娟、李秀芹、日照市诺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驰公司)、郑召生、贺培臻、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特公司)、五莲县众合胶粘制品厂(以下简称众合厂)、刘祥奇、赵宣美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潘莉萍诉称:2014年6月13日,潘莉萍与源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当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期限为20天。同时,潘莉萍与龙源公司、李欣金、王守娟、李秀芹、诺驰公司、郑召生、贺培臻、奥美特公司、众合厂、刘祥奇、赵宣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潘莉萍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源鑫公司打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潘莉萍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请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审源鑫公司辩称:潘莉萍诉讼主体错误,源鑫公司与潘莉萍不相识,未与潘莉萍发生借贷关系,源鑫公司曾经从日照鸿坤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而不是从潘莉萍处借款。故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潘莉萍的起诉。原审李欣金、王守娟、李秀芹、龙源公司、诺驰公司、郑召生、贺培臻、奥美特公司、众合厂、刘祥奇、赵宣美共同辩称:一、潘莉萍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担保人的担保并不是为债务人从潘莉萍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驳回潘莉萍的起诉;二、假定潘莉萍对源鑫公司的贷款属实,潘莉萍作为自然人的放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潘莉萍在2014年6月13日的该笔借款编号为609号,即潘莉萍已经向不特定社会主体发放贷款609笔,构成非法放贷,根据合同法规定,违法的合同无效,故潘莉萍与源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不管潘莉萍贷款是否属实,是否主体错误,均应驳回潘莉萍的起诉。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源鑫公司经日照鸿坤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联系向潘莉萍借款200万元,并与潘莉萍签订编号为(2014)年第(609)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借款为短期借款。1.3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1.4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始,至2014年7月2日止。1.5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第二条:担保。2.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情况如下:保证人龙源公司、诺驰公司、奥美特公司、众合厂、刘祥奇、赵宣美、郑召生、贺培臻、李欣金、王守娟、李秀芹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借款(保)字2014年第609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以上合同为本主合同的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相等法律效力。第八条:违约责任。8.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逾期利息。8.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潘莉萍与李欣金、王守娟、李秀芹、龙源公司、诺驰公司、郑召生、贺培臻、奥美特公司、众合厂、刘祥奇、赵宣美签订编号为借款保字(2014)年第609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贰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保证期间为朱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潘莉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市分行向源鑫公司打款200万元,并由源鑫公司为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潘莉萍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当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借款期限部分执行加罚息5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日共计20天。”源鑫公司主张其并未向潘莉萍借款,而是向日照鸿坤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属实,但签订时贷款人处的签字是空白,针对该主张,源鑫公司提供日照鸿坤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承岩的名片一份证明,潘莉萍对此不予认可,源鑫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李欣金、王守娟、李秀芹、龙源公司、诺驰公司、郑召生、贺培臻、奥美特公司、众合厂、刘祥奇、赵宣美均主张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只有合同最后一页,对担保合同其他内容不知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源鑫公司已偿还2014年10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潘莉萍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1500元,潘莉萍提交民事代理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源鑫公司等原审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潘莉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源鑫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虽源鑫公司主张并未向潘莉萍借款,而是向日照鸿坤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潘莉萍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涉案200万元借款系由潘莉萍支付给源鑫公司,故对源鑫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潘莉萍要求源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潘莉萍要求源鑫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71500元的主张,由其提供的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欣金、王守娟、李秀芹、龙源公司、诺驰公司、郑召生、贺培臻、奥美特公司、众合厂、刘祥奇、赵宣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虽主张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合同的内容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潘莉萍与源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李欣金、王守娟、李秀芹、龙源公司、诺驰公司、郑召生、贺培臻、奥美特公司、众合厂、刘祥奇、赵宣美关于潘莉萍出借款项行为违法且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李欣金、王守娟、李秀芹、龙源公司、诺驰公司、郑召生、贺培臻、奥美特公司、众合厂、刘祥奇、赵宣美应对源鑫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源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潘莉萍借款本金200万元;二、源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潘莉萍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源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潘莉萍律师代理费71500元;四、李欣金、王守娟、李秀芹、龙源公司、诺驰公司、郑召生、贺培臻、奥美特公司、众合厂、刘祥奇、赵宣美对源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欣金、王守娟、李秀芹、龙源公司、诺驰公司、郑召生、贺培臻、奥美特公司、众合厂、刘祥奇、赵宣美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后有权向源鑫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源鑫公司等被告负担。上诉人龙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出借人是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各被告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未联系被上诉人,不知何故借款合同出借人落款成了被上诉人,涉案借款系从被上诉人所在的日照鸿坤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借,涉案借款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一审源鑫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出借账户的流水及在前所签合同等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本案借款主体不是被上诉人。三、即使涉案借款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巨额多笔贷款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是为日照鸿坤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而非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反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潘莉萍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源鑫公司、李欣金、王守娟、李秀芹、诺驰公司、郑召生、贺培臻未到庭应诉。原审被告奥美特公司、众合厂、刘祥奇、赵宣美述称:担保人对源鑫公司贷款担保,放款人是日照鸿坤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是被上诉人,而日照鸿坤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源鑫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所以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有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足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未联系过被上诉人,涉案借款系从日照鸿坤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借,但与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案涉借款是被上诉人原已自有的资金,还是从日照鸿坤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的资金,属于被上诉人如何筹措借款资金的问题,不影响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主体地位。被上诉人与源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双方主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完毕,该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巨额多笔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借款合同无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