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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承来、张香玉与黄艳芳、资立英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承来,张香玉,黄艳芳,资立英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承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香玉。委托代理人黄承来(系上诉人张香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立英。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承来、张香玉因与被上诉人黄艳芳、资立英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承来、张香玉,被上诉人资立英,被上诉人黄艳芳、资立英的委托代理人曹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黄艳芳、资立英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黄承来立即返还侵占黄艳芳、资立英的房屋(130平方米,价值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黄承来、张香玉与被上诉人黄艳芳以及案外人黄运芳、黄承志的共有财产,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但原审法院未向黄艳芳、资立英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直接判决确认黄艳芳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判非所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给上诉人黄承来、张香玉。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