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陆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李卫国。被告陆建胜(陆胜)。原告李卫国与被告陆建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建胜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陆建胜(陆胜)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款。原告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被告陆建胜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陆建胜向原告李卫国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胜(陆胜)返还原告李卫国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陆建胜(陆胜)支付原告李卫国逾期利息(按照借款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陆建胜(陆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