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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蒋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蒋全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陈小红,女,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蒋全兴,男,1956年5月9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小红诉被告蒋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蒋全兴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红诉称:2014年1月29日,蒋全兴向她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小红现金伍万元正,利息三分,期限三个月”,承方荣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蒋全兴及担保人承方荣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全兴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全兴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蒋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陈小红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但利息、罚息或违约金超过国家限制的,超出部分无效,陈小红主张蒋全兴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全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红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蒋全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小红预交,被告蒋全兴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陈小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