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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辛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被告宋某某,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2014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为了能与被告共同生活按被告要求,原告将27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然而,婚后被告就一反常态找各种理由制造矛盾,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就这样二人共同生活没几天,就一直分居至今。二人没有感情基础,没有保持婚姻关系的必要,故请求离婚,并请求法院将原告婚前财产27000元判归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田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宋某某27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27000元是原告将钱给被告买结婚用品的,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质证后的证据予以了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27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儿辛某某甲今年10岁,与原告前妻共同生活,原告每年给5000元抚养费。被告婚前育有一女儿齐某某今年18岁,现在迎春林业局高中住校,每月700元生活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有个人财产27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4年9月13日,原告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交给被告27000元,并且用这笔钱购买了窗帘、桌椅、沙发,按拉门,交网费,交取暖费等生活费用。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同居生活。原告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21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工作,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要求离婚。遵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与被告订立婚约而给与被告礼金27000元,并且用于购买结婚所用生活用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男女双方订立婚约给予和收受礼金形成合意。对于原告给予被告的27000元应理解为是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且同居共同生活,并且给付彩礼的原告有固定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2100元,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5元,原告辛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