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伟、昕德(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昕德(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林玉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昕德(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胜利路1088号1-6层。法定代表人:宫振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敬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张伟与原审被告昕德(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德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梅,被上诉人昕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敬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一审诉称:原告诉孙国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二审终审,此案已进入执行阶段。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已将被告抵顶给孙国贤的二套房屋予以查封,但被告却提出了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二套房屋系其所有并未抵顶给孙国贤,因此要求解除查封。但被告提出的异议是根本不成立的,原告已向执行庭提交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宫振维及孙国贤本人签字认可的以房顶债的通知书,此通知书已足以证明孙国贤将房屋抵顶给原告,被告是完全知情的,而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中止执行,显系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2014)金执字第88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原查封房屋(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金北嘉园B区房号是B2#1-2-1,面积86.51平方米)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昕德公司一审辩称:案涉房屋从来没有抵顶给孙国贤,房屋是被告所有的,是被告开发的房屋。不动产以所有权登记为准,房屋现在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抵顶通知单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起诉孙国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两审终审判决孙国贤偿还原告劳务费275,0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8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房屋系被告所有且被告未将房屋抵顶给孙国贤。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88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另查,案涉房屋系被告开发建设。在原告与孙国贤的诉讼中,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开发的金州区伟桥金北嘉园B、C区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承包给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孙国贤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孙国贤将部分大理石的铺装工程中的人工劳务承包给原告,被告与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再查,原告提供的抵房通知单复印件记载:分包人江苏尧塘绿化公司B、C区绿化工程。经该项目部、总经办核实决定,工程款抵顶伟桥金北嘉园B区楼房B2#1-2-1,面积是86.51平方米,总价586,538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其开发建设的,且否认原告提供的抵房通知书的复印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孙国贤名下或由原告、孙国贤占有使用,被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伟负担。张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振维已在抵顶楼房手续办理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且由项目部负责人钟永和分包人孙国贤签字确认,表示分包人江苏尧塘公司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孙国贤作为尧塘公司的临时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有权对该套房屋予以处置,孙国贤在总结算单中也承诺用房屋支付工资,多退少补。因此,昕德公司和孙国贤均同意用该套房屋抵顶张伟的工程款和人工费。张伟在一审曾请求对通知单中的签字予以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鉴定。昕德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孙国贤实际结算的证据,在结算中应当有案涉房屋抵顶的记录,而昕德公司现以案涉房屋未办理登记为由提出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昕德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从未抵顶给任何人,目前还是昕德公司所有,该房屋2015年4月在被政府收购的过程中才发现被查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张伟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案涉房屋恢复执行,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孙国贤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对此,张伟提交了一份“抵顶楼房手续办理通知单”,但表示由于孙国贤并未将原件交付给张伟,故仅能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对于张伟主张的房屋抵顶一节,该通知单复印件中手写部分记载“其需开此套房发票前,需出示等额绿化工程发票”,总经理意见记载为“请各部暂备案”,该通知单中并未加盖昕德公司的印章。现仅从该通知单复印件记载的内容来看,亦无法直接判断案涉房屋抵顶的条件是否成就、抵顶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和完成。况且,该复印件中记载的分包人名称写为“江苏尧塘绿化公司”,通知单复印件中并没有直接记载或体现被执行人孙国贤的姓名和权利,无法直接从该复印件的内容认定案涉房屋与孙国贤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昕德公司作为执行异议人,其在庭审中主张案涉房屋现已被政府征购另作处分,并同时提交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明案涉房屋所在楼宇包括在该公司许可销售的范围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昕德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对开发建设的房屋应享有相应处分权利。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张伟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张伟要求对案涉房屋恢复执行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