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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志芬与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芬,郑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赵志芬。被告:郑宁。原告赵志芬与被告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郑宁原系原告女婿。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用于生活所需。此时尚处被告与原告女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向其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自2014年8月逐月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宁尚欠原告赵志芬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志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郑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