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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男,壮族,住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西门工业区正大德医务室三楼,通过攀爬阳台进入302房,趁被害人刘某、何某睡觉,将刘某的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7400元、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身份证及钱包等物品)及何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2日将被告人蒙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涉案的苹果6和苹果4S手机、黑色挎包、身份证以及钱包等赃物。经鉴定,涉案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34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890、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930元。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边 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