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赖建军与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军,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328号原告:赖建军。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林勇。原告赖建军为与被告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赖建军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林勇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而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勇归还原告赖建军借款18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计8200元);2、被告林勇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即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林勇未作答辩。原告赖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勇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赖建军借款18000元的事实。二、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赖建军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林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林勇的签字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亦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勇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赖建军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实现债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请求已属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赖建军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赖建军负担45元,被告林勇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