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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廖子富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子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760号罪犯廖子富,男,汉族,小学文化,1966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锡滨刑二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子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廖子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廖子富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该犯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子富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在前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再犯诈骗罪,且诈骗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廖子富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子富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