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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盛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迅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盛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迅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69-1号原告长兴盛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环沉丁家渚。法定代表人丁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蒙蒙,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迅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务市北苑街道春晗四区48幢2单元一楼。法定代表人陈阳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有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长兴盛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迅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属海上、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不享有管辖权,故应移送海事法院处理或驳回起诉。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将装有全涤印花布的二只集装箱委托被告承运,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前述二只集装箱从长兴运至宁波港后再转运至俄罗斯联邦案外人公司所在地。2015年5月14日左右,被告由其他承运人通过海陆联运,将货物运送到莫斯科市后,原告付清了运费,但被告却指使承运人截留了货物,导致收货人无法收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52200美元。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货物运输,并通过其他承运人以海陆联运方式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从而收取报酬,双方因此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的“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属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第十三条规定的“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故本案作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严 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