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199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1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XX在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外科,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过道陪护床枕头下的一个深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二、2015年7月13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XX在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外科,将被害人武某放在过道陪护床上的一个黑色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日清晨6时许,在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外科,被告人XX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将周某某放在过道陪护床枕头下的一个深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二、2015年7月13日清晨6时许,在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外科,被告人XX趁被害人武某不备之机,将武某放在过道陪护床上的一个黑色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另查明:1、被告人XX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XX于199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武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本院(2014)江阳刑初字第22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属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责令被告人XX将违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00元、2000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某、武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XX的刑期,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