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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8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0年12月22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1996年6月13日生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在已成年,外出打工。我与被告认识时我年龄小,对被告并不了解,在家人的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原因,双方很难沟通交流。后来有了孩子,家庭成员增加,负担加重,因为双方都没有固定的收入,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也不愿外出打工,矛盾加剧。无奈我1997年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母亲照顾,我打工期间回家看孩子,被告就和我闹事,宁愿过艰难的日子,也不让我外出打工。这样的日子使得我精神疲惫,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为此,我于2001年2月状诉法院请求和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虽说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十几年来一直不曾往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现状是名存实亡,这样的婚姻对我和被告来说都是折磨,为了早日解决精神痛苦,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已经二十多年了,也没发生什么大的纠纷,没有吵闹打架,她在外打工,我在家管孩子,家里有事她也会回来帮忙,我们的感情还好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1990年12月22日在岐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1996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冯某乙,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改变家庭的经济状况,原告从1999年农历6月份至今在西安打工,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在家看管孩子,原告每年也在农忙时间及过春节时回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岐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两份、(2001)岐益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多年,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使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搞好家庭建设,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继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