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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林品、陈俊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品,陈俊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海商务广场2幢5层。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女,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石林品,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俊辉,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林品、陈俊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以私下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90元,减半收取72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45元,由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