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武镇旗,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镇旗,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经被告父亲的朋友王全胜(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5日双方定亲时经王全胜交给被告3万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彩礼后举办婚礼。2013年5月15日王全胜同原告自己户的两个哥哥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父亲后到被告手中,××××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到厦门打工,2013年10月被告回南阳,2014年1月原告接被告,但被告居住在娘家至今不回原告家。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现住娘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3万元;婚前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属实,但这3万元是让被告购买衣物及三金使用,其目的是确立原被告的婚约关系,属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金购买电视、电脑、摩托车、电动车、空调、沙发、洗衣机、箱子、椅子、电脑桌、窗帘、被子毛毯等结婚物品,花费4万余元。结婚当天,被告支付压箱底钱3.2万元,被告父亲通过媒人支付给原告家人见面礼2万元。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证,但从其举行结婚仪式到矛盾激化,双方已共同生活1年9个月,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争吵,但被告没有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想法。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王全胜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5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钱和三金钱计3万元,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3万元。2013年5月15日经王全胜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年××月××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现放置于原告处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台、摩托车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箱子一个、窗帘二个、椅子二把、被子、毛毯。原被告不同意陪嫁物品折抵彩礼,因矛盾双方不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后所村民委会证明、王全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同居关系。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当地习俗在其举行结婚仪式前向被告支付的见面礼钱和三金钱3万元及10万元现金,应认定为彩礼。因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具备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且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之间并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所收彩礼应当返还原告,但由于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故被告应酌情适当返还彩礼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3万元彩礼,返还数额以5万元为宜。关于陪嫁物品,因原被告不同意陪嫁物品折抵彩礼,故对陪嫁物品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被告抗辩其支付压箱底钱3.2万元,支付给原告家人见面礼2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返还原告周某彩礼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850元,被告孙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拜立涛代理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