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执民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炳火与张招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916号申请执行人张炳火,农民。被执行人张招亮,农民。申请执行人张炳火与被执行人张招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台仙下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招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炳火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招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91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炳火发现被执行人张招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张天平代理审判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露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