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吴增年诉李海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吴增年,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海琼,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龙勇,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佳金,男,199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职高文化,现在昆明高新区城市花园餐厅打工,家住禄丰县土官镇老鸦关村委会大营村62号,现暂住昆明市。原告吴增年诉被告李海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李海琼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赵佳金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准予追加,并依法通知赵佳金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乾、被告李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勇、被告赵佳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增年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驾驶云ED00**号二轮摩托车由土官镇海田村委会驶往白涵厂村,当原告行驶至白涵厂村路段500M处时,遇赵佳金(未成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着李海琼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赵佳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的伤情较重,双方都没有报警,后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和经济能力,加之赵佳金系未成年且是学生,为此,双方到土官镇交警队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车辆修理费各自承担;二、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所有医药费总和,经报销后剩余部分总和由吴增年承担55﹪,由李海琼承担45﹪;三、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等级由司法鉴定中心为准,赔偿比例为:吴增年55﹪,李海琼45﹪,如果双方等级一致就不互相赔偿协议以外产生的其他费用互不牵扯。自此协议达成后各方当事人不得反悔。”因经济原因,原告只住院18天就出院回家静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67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不能报销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理睬。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4730.40元【其中:〈1〉医疗费120884.88元,〈2〉后期医疗费36700元,〈3〉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1+0.1〉=106916元,〈4〉误工费153天×100元/天=15300元,〈5〉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7〉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九项合计299400.88元,由被告李海琼承担赔偿45﹪则为134730.4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琼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所诉计算费用过高,原告自认是农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来计算。被告赵佳金辩称:我认为费用不合理,我是应该赔偿,但是赔偿比例没有那么多,我认为赔偿比例为30%较为合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双方达成责任承担比例的事实;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及门诊费收据12张(其中禄丰县人民医院8张),欲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住院费用清单5页,欲证实医疗费用发生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残疾等级、后期治疗费;7、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发生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海琼、赵佳金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4组医疗费及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数字还没有核对。对第6组材料中二、三项认可,一、四项不认可,对其相应的鉴定费也不认可。被告李海琼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14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误认为医药费在农村合作医疗能报销80%的前提下,报销后承担费用不高,在此前提下与原告达成协议,存有重大误解。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次事故另一责任人赵佳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不是赵佳金的母亲。被告不是事故责任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显失公平;3、收条一份,欲证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垫付了原告2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李海琼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误解,是在交警队做过笔录后达成的协议。对2号证明材料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号证明材料没有异议,收条上的吴晓琴是原告的大女儿。赵佳金对李海琼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赵佳金无证明材料向本院提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李海琼、赵佳金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门诊、住院医疗费均系实际产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海琼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原告和赵佳金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16时45分左右,原告吴增年无证驾驶云ED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土官镇海田村委会驶往白涵厂村,当吴增年行驶至白涵厂村路段500M处时,遇被告赵佳金驾驶被告李海琼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载着李海琼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增年和赵佳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村民报警后,原告当天即被土官卫生院救护车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干多段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耻骨支骨折,5、牙齿缺失并出血,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左胫骨平台骨折,8、左尺骨茎突骨折,9、双侧上颌骨多发骨折,10、鼻骨、颚骨、筛骨、蝶骨翼骨折,11、下颌骨体部骨折,12、腰5椎体不稳。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18502.4元门诊医疗费2343.54元,合计120845.68元。2014年11月23日,李海琼与原告之妻曹红萍及双方亲属到土官交警中队进行调解后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车辆修理费各自承担;二、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所有医药费总和,经报销后剩余部分总和由吴增年承担55﹪,由李海琼承担45﹪;三、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等级由司法鉴定中心为准,赔偿比例为:吴增年55﹪,李海琼45﹪,如果双方等级一致就不互相赔偿,协议以外产生的其他费用互不牵扯。自此协议达成后各方当事人不得反悔。”李海琼在签订协议后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亲属21000元。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分别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67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通行。吴增年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与对向赵佳金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曹红萍与被告李海琼已于2014年11月23日到土官交警中队协商处理后已达成解决协议,并共同自愿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李海琼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及相关规定也已实施了多年,李海琼对协议内容也是明白清楚的,且该协议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的公序良俗,更没有侵害第三人利益,该协议书的标的不是财产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故李海琼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鉴于在庭审中,赵佳金愿意承担10﹪的责任,可在李海琼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由赵佳金承担部份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补偿金等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应由被告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0845.68元,后期医疗费36700元,残疾补偿金106915.6元,合计264461.28元。李海琼预付的21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内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增年的经济损失264461.28元。由被告李海琼按协议赔偿45﹪即119007.60元(其中由被告赵佳金负责赔偿原告26000元,其余93007.60元由李海琼负责赔偿,扣减李海琼预付的现金21000元后,李海琼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2007.60元)。二、驳回原告吴增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承担213元(已交),由被告李海琼承担174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海琼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