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立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惠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立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惠某,男,汉族。被告调兵山市某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惠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调兵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选择向铁岭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约定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的原告惠某,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中关于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本院就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调兵山市某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盛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