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泽辉因与被上诉人白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泽辉,白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泽辉,男。委托代理人徐兴杏,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甫,男。委托代理人伍锋,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公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泽辉因与被上诉人白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3月,被告白甫因承建工程向原告林泽辉购买钢材,并于2012年3月20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说明被告白甫欠原告林泽辉人民币59000元,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2012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9000元,尚欠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还。2012年12月6日,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剩余欠款,与被告发生了冲突,原告将被告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扣留,而后被告向保亭城镇派出所报案,经民警劝说,原告将车退还被告,但被告称放在车里的279000元被原告林泽辉盗走,保亭城镇派出所根据被告白甫的陈述以盗窃罪立案调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而该盗窃罪案至今未向原告、被告出具任何结案说明。原告于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白甫向原告林泽辉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甫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林泽辉对被告白甫的40000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3月20日,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条》并未规定具体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林泽辉可以随时向被告白甫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012年12月6日,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拖欠的40000元货款,而被告拒绝,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后,原、被告在原告向被告追讨债权时发生冲突,被告白甫认为原告侵犯其财产权利,因此向城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盗窃罪立案调查。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该案中,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是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义务人白甫,要求公安机关保护的民事权利也是被告白甫的财产权,不能推得原告林泽辉具有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意思表示,不应当作为原告林泽辉向公安机关对涉案债权的明确主张,因此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并未因刑事立案乃至结案而发生中断。除此之外,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12月6日至起诉前曾再次向被告白甫主张过40000元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林泽辉对被告白甫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林泽辉负担。一审宣判后,林泽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6日晚上10时林泽辉向白甫要求付款时,白甫拒绝,系认定事实错误,当时,白甫并不否认债务,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付款,只是要求林泽辉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其次,一审判决未认定2012年12月6日之后林泽辉多次向白甫要求付清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保亭县公安派出所立案侦查的盗窃案未结案,林泽辉债权的诉讼时效仍在中断中,不能起算。诚实信用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诉讼时效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40000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钢材,结算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未规定具体还款日期,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2012年12月6日,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剩余拖欠的40000元货款,而被上诉人拒绝,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之后,双方因该笔债权债务发生冲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行使权利中侵犯其财产权利,因此向保亭县城镇派出所报案,公安派出所以盗窃罪立案调查。在该案中,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是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义务人白甫,要求公安机关保护的民事权利也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并未因该刑事立案乃至结案而发生中断。另外,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12月6日至一审起诉前曾再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40000元债权,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为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全部由上诉人林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振文审判员  黄声泽审判员  白玉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学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梁振文撰稿:梁振文校对:洪学雪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印制(共印2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