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安力田树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力,田树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安力,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国琴(安力妻子),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田树成,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安力与被告田树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抢占原告土地,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造成原告土地收入遭受损失。被告非法抢种原告土地,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其所抢占的前岗子地1.65亩、梁顶地2.1亩合计3.75亩土地归还,赔偿原告2014年、2015年土地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前岗子地我确实种了1.65亩。但梁顶地我没有种那么多。原告梁顶地2.1亩,我只种了1亩多,剩余的土地虽然也是我种的但是我从我弟弟田树海手承包的。土地是我承包村委会的,不是原告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03160086号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136008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枚;3、2006年3月29日介绍信1页(复印件),证明当时村里同意给返还地;4、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其曾起诉陈军,判决生效以后,陈军和田树海等人把地已经返还,自2008年开始原告已经实际经营管理土地,直到2014年被被告抢种。5、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经村原书记贾光顺和村长庞义,其给付被告50元平整土地钱,然后,被告就把地返还了。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是真实的,但我种的地是村委会承包给我们,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属实,是无效的,村干部宋树怀也不知道分地时的情况。原告向我们要不着地,他应该向村里要地。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知道有这回事。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也是不知道有这回事。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村书记张恒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2、2000年时任队长孙长富列的退地人口清单(复印件)一页;3、镇政府算的上缴费用清单;4、2015年6月6日土木富洲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的。原告质证称对1号证据有异议,不属实,张村长说我们把地交上去,我们不要了不属实。当时说是村里统一管理,什么时候回来,只要青苗不在地,我们随时可以收回土地。如果我们与村有不要土地的协议,2006年村委会不可能给我们出证明,贾光顺一直是在任村干部、知情人,如果有那样的协议2006年他不可能给我们出证明。所以说张恒说的是假话、证言不属实。我们也没有任何委托书、授权书给张恒,说我们从此不要土地。对2号证据有异议,这是2013年孙长富写的,是张恒找孙长富后补的,上面“2000年”字样也不是孙长富书写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所列的各项费用虚假,不能作证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证据所说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弃地,当时村里说是把土地统一管理,别的负担也不用我们管了,什么时候回来要地,只要青苗不在地,我们随时可以收回土地。要是弃地不可能这么多人一起弃地,张恒得拿出证据证明是我们弃地。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以及原告交回土地的经过,因此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安力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冬原告交回承包地,但与所在土木富洲村村委会无书面协议。鉴于当时的具体情况,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委会在2000年将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同村村民耕种,亦无书面承包合同。本案诉争具体地块为位于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周家园子自然村前岗子水浇地1.65亩,南北垄向,地块东邻孙景龙、西邻安军;梁顶地2.1亩,山坡地,东西垄向,地块北邻田树堂、南邻安军。国家土地政策变更以后,原告开始回来要地。并在2008年通过诉讼要回土地。后因原告要粮食补贴等惠农待遇,2014年被告将原告的3.75亩土地抢种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其所抢占的3.75亩土地归还,赔偿原告2014年、2015年土地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评估费用。本院认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安力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予保护。本案诉争具体地块记载在原告的《集体土体承包合同书》之内且原、被告对地块位置、亩数以及2008年已经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均无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又实际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田树成自2014年始的抢种行为构成侵权,应返还原告3.75亩承包地。被告辩称其耕种的梁顶地仅为1亩多,其余是从其弟弟田树海承包得来,因原告在2014年之前已经经营管理该块土地且被告是实际侵权人,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2015年土地损失5000元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评估费用,本院无法科学、公平的确定其实际损失情况,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故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2000元费用,除案件受理费外,其余部分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安力位于巴林左旗碧流台镇土木富洲村周家园子自然村前岗子地1.65亩、梁顶地2.1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