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史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史某,农民,被告杜某,农民。原告史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与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关系一直不好,时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婚姻出现裂痕,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很好,偶尔发生摩擦,都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原告私自将孩子送至我父母家中后,我去叫原告,因公司较忙急着回去也没有能把原告叫回,后原告在我不知情情况下起诉与我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子杜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争执,同年6月28日,原、被告再次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所诉被告有婚外情行为,仅提供了被告与他人聊天记录抄写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虽时有争执,但没有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事由,且双方育有一子杜某甲,原、被告应当本着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体谅对方,重归于好是可能的,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宜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尊允人民陪审员 仪忠美人民陪审员 杨崇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