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执裁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与张某某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裁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案于2015年4月7日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红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某某向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交纳罚金2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且家庭经济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在法定执行期间内未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红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宋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