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赛与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赛,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刘大赛,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帅军。原告刘大赛与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龙智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岚、人民陪审员徐朝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告刘大赛与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帅军到庭参与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告作为永州市零陵煤矿的销售承包人,代表永州市零陵煤矿与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协商,永州市零陵煤矿为被告公司供应烟煤,货款错月结清,被告公司基本做到按承诺支付货款,但由于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春华于2013年8月12日被市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再没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永州市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欠永州市零陵煤矿货款933,170元。2014年10月永州市零陵煤矿由于改制,根据改制工作领导小组要求,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欠永州市零陵煤矿的货款,由作为该煤矿销售承包人的原告垫付结清给永州市零陵煤矿,永州市零陵煤矿将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所欠该矿的货款933,170元转由原告全权收取,2015年1月28日永州市零陵煤矿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所欠货款933,170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理由1、债权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一个必备条件,而答辩人从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因原告及永州市零陵煤矿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该转让是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其次,答辩人与永州市零陵煤矿是否具有债权,多少债权,永州市零陵煤矿是否有相对义务等,都不明确。理由2、原告起诉状中提出,永州市零陵煤矿委托原告全权收取货款,本案可能是委托代理关系,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具有起诉资格的系永州市零陵煤矿,原告也只是代理人。答辩人与永州市零陵煤矿已经无债权债务关系,永州市零陵煤矿在改制过程中也从没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经审理查理:2010年2月,原告作为永州市零陵煤矿销售承包人与被告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口头合作,并口头约定:原告供应烟煤给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货款错月结清;合作过程中,被告基本依约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8月12日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春华被永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尔后未再支付货款。后得知被告公司财务部仍在运转,遂找到被告公司财务部进行了对账,被告公司也出具了对账单,“截止2014年9月18日,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欠永州市零陵煤矿货款玖拾叁万叁仟壹佰柒拾元整(¥933,170.00元)。”但该对账单并未征求现任法定代表人沈帅军的同意。2014年10月,永州市零陵煤矿改制,根据改制领导小组的要求,原告将销售给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欠永州市零陵煤矿的货款,垫付结清给了永州市零陵煤矿。改制后,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欠永州市零陵煤矿的货款由原告全权收取。2015年1月28日永州市零陵煤矿并出具了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所欠货款933,17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永州市零陵煤矿因改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大赛,未告知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其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原告刘大赛不应成为本案的债权主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大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智林审 判 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徐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