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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龙红锋与被告李志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红锋,李志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龙红锋,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安仁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辉,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原告龙红锋与被告李志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龙红锋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灵官人民不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红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红锋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志辉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24日在安仁县原朝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未举行婚礼,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2月28日生育女孩李文静,2004年6月6日生育男孩李文杰,2008年4月15日生育男孩李欢。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三个小孩生下后均到原告娘家带到4岁才回被告家,在此期间,被告不支付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自2008年4月原告生育第三个小孩时起,被告与原告互不联系一直至今,现已分居达7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男孩李欢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女孩李文静、婚生男孩李文杰随被告李志辉生活并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龙红锋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对证人龙竹绩、龙XX、龙戊生作的调查笔录三份、另申请证人豆秀即、龙检苟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婚后一直未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小孩,小孩四、五岁前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但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在原告带小孩在娘家生活期间,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也不支付生活费,双方自2008年5月起正式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没有来往。被告李志辉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龙红锋提交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对证人龙竹绩、龙XX、龙戊生作的调查笔录三份、及证人豆秀即、龙检苟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通过查证,认为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龙红锋与被告李志辉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24日在安仁县原朝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2年12月28日生育女孩李文静,于2004年6月6日生育男孩李文杰,于2008年4月15日生育男孩李欢,现三小孩均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带养。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三个小孩生下后均在原告娘家带到4、5岁才回被告家,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自2008年5月起,原、被告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告龙红锋与被告李志辉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好自2008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也不来住,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龙红锋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现均在被告家生活,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婚生小孩李欢尚年幼,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小孩李文静、李文杰在被告家生活时间较长,以随被告生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龙红锋与被告李志辉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欢随原告龙红锋生活并由其抚养成年,婚生小孩李文静、李文杰随被告李志辉生活并由其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红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英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