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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与上海硕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成页展示道具(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上海硕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成页展示道具(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奕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永峰,男。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硕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巾范,负责人。被告成页展示道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谢锦辉,负责人。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硕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辉公司)、成页展示道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永峰、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和两被告签订订购单4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道具、五金道具等。同年7月24日、8月1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进行供货,同时,原告按照被告硕辉公司的要求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成页公司。后被告成页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8,501.24元(以下币种同)和407,257.02元的支票两张,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2014年4月24日,原告持两张支票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成页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金额为407,257.02元支票对应票据款的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和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剩余货款407,257.02元两被告应按约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07,257.02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07,257.0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至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购单4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交货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硕辉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被告成页公司的股东朱某某在代表人处签字;2、装箱单1组,证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成页公司,收货人卢某为被告成页公司的工作人员;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成页公司开具金额为605,758.26元的增值税发票;4、支票2张,证明被告成页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98,501.24元和407,257.02元的支票两张;5、2014年2月26日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经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两被告,被告成页公司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明,朱某某有权代表两被告,两张支票上被告成页公司的印章也是真实有效的。被告硕辉公司、成页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硕辉公司签订订购单4份,约定被告硕辉公司向原告采购浓咖啡吧台、收银台、分杯器等玻璃道具及五金道具。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支票,交货后即支付全额货款45天的期票。合同落款处盖有“上海硕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朱某某”的签字。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成页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共计605,758.26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成页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支票1份,支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98,501.24元。同年9月25日,被告成页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支票1份,支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407,257.02元。审理中,原告提供装箱单一组,落款处有“卢某”的签字,签收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以两被告欠付货款605,758.26元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00号,在该案的2014年2月26日庭审中,被告成页公司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被告成页公司的行政人员,朱某某为两被告共同的财务总监,应朱某某的要求,卢某在原告提供的装箱单上签字,同时,卢某确认,系争合同由被告硕辉公司实际履行,因被告硕辉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查封,故朱某某要求用被告成页公司的支票进行付款。后原告于同年3月20日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2014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成页公司出具的支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的两张支票遭银行拒付为由,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152号,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编号为XXXXXXXX支票对应的票据款407,257.02元的起诉。再查明,朱某某系被告成页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围绕案件的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就玻璃道具、五金道具等的买卖事宜,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重要证据,即是订购单、增值税发票、装箱单和支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和被告硕辉公司均在订购单上盖章确认,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订购单落款处虽然有被告成页公司股东朱某某的签字,但其代表被告成页公司或被告硕辉公司或其个人与原告签订订购单无法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朱某某有权代表被告成页公司签订订购单,故原告认为订购单系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发票系原告向被告成页公司开具、支票系被告成页公司向原告出具,但发票本身作为财务结算凭证,在商事活动中确实存在代开发票、代为付款的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成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次,原告提供的装箱单,其上载明的货物品名与原告和被告硕辉公司签订的订购单的货品一致,可见虽然签收人员卢某系被告成页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双方实际仍按照订购单的约定进行履行,此与证人卢某关于其代表被告硕辉公司签收货物的陈述相吻合。因此,不能仅凭原告持有装箱单当然推定被告成页公司是系争订购单的实际履行方。最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成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硕辉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硕辉公司应偿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硕辉公司偿付货款407,257.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硕辉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硕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7,257.02元;二、被告上海硕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7,257.0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硕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9元,由被告上海硕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