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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世伟与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伟,陈明,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702号原告任世伟,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纬纶,董事长。被告陈明、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章,男,住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世伟与被告陈明、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瑞,被告陈明、大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世伟诉称,2014年8月4日7时49分许,被告陈明驾驶登记于被告大众公司名下的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于本市南薀藻路XXX号处与行人原告及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253.12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865.10元(2,020元/月/21.5天×105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46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明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明、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大众公司车辆,租赁给被告陈明使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820元每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追加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只认可一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依发票金额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7时49分许,被告陈明驾驶登记于被告大众公司名下的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于本市南薀藻路XXX号处与行人原告及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6,400.95元(无伙食费),被告陈明为原告支出医疗费6,852.17元(无伙食费),原告共住院16天。因被告陈明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故原告与被告陈明一致同意该些费用作为被告陈明预付原告现金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返还。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右上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60元。2015年2月2日,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街道三泉路1015弄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该小区居住,租赁房屋房主姓名为李忠兴,地址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证人证言若干份,欲证明其在南薀藻路XXX号从事装啤酒工作,工资每天98元,现金发放,没有交社保,也没有工资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明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之间有碰撞,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追加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23,253.12元,确系治疗原告因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处理二期相关费用,本案仅处理一期治疗的相关费用,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0,1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6、关于鉴定费2,46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3,253.1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460元。被告陈明应赔偿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陈明先行支付的6,852.17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明2,852.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世伟医疗费23,253.1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任世伟返还被告陈明2,852.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任世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4元,由原告任世伟负担226元,由被告陈明负担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