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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龙丰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龙丰街道办事处,武汉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龙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龙丰大岭路8号。负责人:黄永键,主任。委托代理人:黎金胜,系该办事处街政办主任。原审第三人:武汉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古塘坳宝安路二号名流印象会所二楼。负责人:张志高。委托代理人:徐岩,系客户服务组客服主管。上诉人郑云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辖区内名流印象小区决定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告系该小区业主,经推荐,原告成为首次代表大会筹备组成员。经被告内设部门街政办的工作人员核查,龙丰街道办事处街政办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名流印象十八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核查结果公告》,以原告没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违反《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为由,认为原告不具备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不能参与委员竞选。原告不服该公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准许原告提出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于2014年9月18日将被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原审法院认为:龙丰街道办事处街政办是被告的内设部门,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名流印象十八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核查结果公告》,视为由被告作出。该公告对原告是否具备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作出认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影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的内设部门街政办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名流印象十八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核查结果公告》,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随后又于2014年4月14日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其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云的起诉。上诉人郑云上诉称:据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2014年1月20日做出的《名流印象十八位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核查结果公告》以及惠城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14日做出的准许撤回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均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上诉人于2014年9月土8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答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名流印象十八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核查结果公告》。上述人郑云不服,遂向惠城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于2014年2月28日得到受理。上述人又于2014年3月27日向惠城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惠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答辩人认为此时上诉人已经了解其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如需诉讼,应在三个月内(2014年7月1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上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武汉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口头陈述称:上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龙丰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武汉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惠城区名流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2月开始运作,业委会成员共9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丰街道办事处街政办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名流印象十八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核查结果公告》,后郑云不服该公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郑云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准许郑云提出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郑云遂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郑云不服《名流印象十八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核查结果公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郑云对《名流印象十八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核查结果公告》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其对《名流印象十八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核查结果公告》提诉讼,而非对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提起诉讼,故郑云于2014年9月18日对《名流印象十八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核查结果公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作出裁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而本案二审作出判决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郑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郑云二审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上诉人郑云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黄潮明审判员  覃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州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