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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诸城市力达兽药经营部、张永秀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诸城市力达兽药经营部,张永秀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刘志刚。被告诸城市力达兽药经营部。被告张永秀。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刚与被告诸城市力达兽药经营部、张永秀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原告亦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住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刚的起诉。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邬铭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