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诸城市力达兽药经营部、张永秀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诸城市力达兽药经营部,张永秀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刘志刚。被告诸城市力达兽药经营部。被告张永秀。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刚与被告诸城市力达兽药经营部、张永秀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原告亦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住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刚的起诉。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邬铭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