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骆良虎与周正银、俞晓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良虎,周正银,俞晓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骆良虎,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周正银,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俞晓妹,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周正银。原告骆良虎诉被告周正银、俞晓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良虎和被告俞晓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左右,被告因取得了两套安置房需要装修,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等,共欠原告货款14418元未付。2015年春节,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正银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此款到5月份支付一半。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44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正银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俞晓妹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所欠具体金额双方未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左右,被告周正银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等材料,共计欠原告货款14418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周正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5月份付一半。到期后,被告周正银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俞晓妹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调取周正银身份信息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正银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周正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正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晓妹共同给付货款的主张,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良虎货款人民币14418元。二、驳回原告骆良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元,诉前保全费17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周正银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