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秀梅、谢文明与戴志成、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928号原告刘秀梅。系死者谢听怡之妻。原告谢文明。系死者谢听怡之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霞,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志成。被告胡XX。委托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梅、谢文明诉被告戴志成、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谢文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霞、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胡XX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曾胜明沿X096线由枫木桥方向往老粮仓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老粮仓镇X096线49km+820m地段时,遇被告戴志成驾驶无号牌(动力号450789)轻便摩托车搭乘谢听怡左转弯出道路,因被告戴志成左转弯时未使用转向灯,致使被告胡XX驾驶的摩托车避让不及与被告戴志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戴志成、胡XX、谢听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谢听怡因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志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XX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谢听怡及时进行了救治;虽谢听怡未带安全头盔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其未带安全头盔的行为与本案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本案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胡XX驾驶无号灰色雅码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曾胜明沿X096线由宁乡县枫木桥方向往老粮仓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老粮仓镇X096线49km+820m地段时,遇被告戴志成驾驶无号牌(动力号450789)轻便摩托车搭乘谢听怡左转弯出道路,因被告戴志成左转弯时未使用转向灯,致使被告胡XX驾驶的摩托车避让不及与被告戴志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戴志成、胡XX、谢听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志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听怡无责任,曾胜明无责任。谢听怡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3日,谢听怡的死因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系生前因交通事故伤及颅脑,致体内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胡XX已支付原告方38628.5元。另查明,死者谢听怡生于1947年2月3日,农业家庭户籍。无号灰色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胡XX,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核定:医药费用为7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2331元(21天×111元/天);丧葬费23556元;死亡补偿金120720元(10060元/年×12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5122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戴志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听怡无责任,曾胜明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的交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方误工费的诉请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医药费已报销1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核减。被告胡XX系无号灰色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其有义务依法投保交强险,因其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方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胡XX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余下损失126255元,按照五五责任分摊,由被告胡XX承担损失63127.5元,由被告戴志成承担损失631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胡XX向原告刘秀梅、谢文明支付理赔款173127.5元,被告胡XX已支付38628.5元,还应支付134499元,限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戴志成赔偿原告刘秀梅、谢文明63127.5元,限被告戴志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秀梅、谢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胡XX负担435元,被告戴志成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