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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诸城市上品岛制衣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城市上品岛制衣有限公司,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上品岛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臧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桂新。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桂香。委托代理人左爱民,律师。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就诸城市上品岛制衣有限公司(下称上品岛公司)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宋桂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5)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上品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品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海,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桂新、高洪明,被上诉人宋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宋桂香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5月31日6时50分许,宋桂香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365KM+350M(与站前街交叉路口)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桂香受伤,医疗诊断结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会阴部皮肤挫裂伤。2012年6月23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证字第(2012)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5月30日,宋桂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诸人工伤举字(2013)第04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原告告知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称其公司无宋桂香此人。因需确认劳动关系及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项,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诸人伤止字(2013)第012号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8月12日,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诸皇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桂香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日,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4)第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宋桂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诸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经调查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5)N0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宋桂香为因工受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宋桂香是原告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不应认定工伤���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宋桂香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宋桂香居住于诸城市石桥子镇西臧家庄村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宋桂香上班路线图标注的行驶路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的宋桂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行驶方向来看,宋桂香居住��诸城市舜王街道万家庄社区具有合理性,宋桂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系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人社局诸人工伤认字(2015)N011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品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宋桂香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宋桂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生效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宋桂香存在劳动关系及宋桂香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宋桂香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依照法律规定,上诉��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行政和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人社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中止、恢复、调查、决定、送达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上品岛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铭 来自